(2014)沪铁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老西门站站厅被执勤民警张某、章某、潘某某拦下盘查,刘以心情不好为理由拒绝接受盘问并企图离开。民警在站厅楼梯口处拦下刘某,要求刘某接受检查,刘某再次拒绝配合并挥拳击打民警张某胸部及民警章某右下颚处。后民警使用警用催泪器将刘某制伏并带至警务室。经鉴定,章某因外伤致右面颊颏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章某、潘某某、徐某某、季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徐某某、季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证明、刑事影印件、监控录像光盘,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