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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6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8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630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9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政和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
(2014)普刑初字第630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9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政和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1月22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政和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本市真北路3777号欣凯KTV内喝酒唱歌后下楼离开,在凯欣KTV门口遇到杨德斌、刘磊等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酒后滋事对杨德斌、刘磊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先后返回KTV内拿了酒瓶下楼,被告人黄某某持酒瓶将杨德斌头部砸伤。经司法鉴定,杨德斌遭外力作用致额面部创伤,缝合创长2cm,构成轻微伤;刘磊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嘉朱公路1738号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嘉朱公路1738号培新网吧内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德斌、刘磊的陈述,证人仲宏、江德红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杨德斌、刘磊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杨德斌、刘磊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洁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