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 辩护人王郁青,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郁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徐甲、徐乙、毛某某的供述、《厨房酱料配方》、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静安分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相关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被告人钟某某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间,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中创大厦4楼幸福131餐厅南西店担任厨师期间,与徐甲、徐乙、毛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受餐厅行政总厨刘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使用从餐厨垃圾中提炼的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掺入其他食材制作特殊配方酱料,用于烧制烤鱼等菜品,供餐厅顾客食用。2013年8月8日晚,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静安分局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查处。钟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钟某某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与他人共同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钟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对钟某某作为幸福131餐厅南西店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惩处。原审根据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钟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