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乙、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陈甲、陈乙、周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相关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1、2013年11月24日晚,王某某采用溜门入户方式,分别至被害人陈甲、陈乙位于本市青浦区金泽镇淀西村前荇2067号的102室、204室住处,窃得二被害人各自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780元苹果牌Iphone手机及价值人民币255元联想牌手机两部。 2、2014年1月6日19时30分许,王某某至被害人周甲位于本市青浦区金泽镇淀西村前荇2095号的住处,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76元的松下牌照相机1部、充电器1个、三星牌SD卡1张、大宝SOD蛋白蜜1瓶。王某某被被害人周甲发现后,遂逃出户外弃赃而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赃物已发还各被害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因原判认定第2节盗窃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节犯罪事实,存在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经查,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其他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原判认定的第1节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依法不能以自首论,但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原判已予认定并对王从轻处罚。王某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进一步从轻处罚,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累犯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张 江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