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0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伍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洲际酒店门口的停车场,因被害人王某某在停车时碰擦到他驾驶的车辆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伍某某从车内拿出一把扳手殴打王某某,致使王某某牙齿脱落、一颗牙齿扳断并松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牙齿脱落2枚以上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拍摄的照片,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和解协议书、退款凭证、案发经过、110接警记录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伍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伍某某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伍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伍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洲际酒店门口的停车场,因被害人王某某在停车时碰擦到他驾驶的车辆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伍某某从车内拿出一根金属棒殴打王某某,致使王某某牙齿脱落、一颗牙齿扳断并松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牙齿脱落2枚以上构成轻伤。 当日事发后,被告人伍某某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伍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因停车碰擦和被告人伍某某发生争执、扭打,后被被告人伍某某用扳手打落牙齿。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拍摄的伤势照片,证实王某某当天经验伤为3颗牙齿脱落。 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拍摄的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伍某某处扣押到金属棒一根。 4、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5、有关的和解协议书、退款凭证,证实被告人伍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110接警记录,证实被告人伍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伍某某亦作了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伍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伍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金属棒一根予以没收。 伍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