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0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 辩护人吴卫国,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辩护人吴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戴某某纠集严某、陈某、戴小君(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1515弄国际华城5号楼,因向被害人林某某索取债务引起争执,被告人戴某某等人即持刀将林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作用于头部、肢体部致头皮锐器创、颅骨骨折及肢体皮肤软组织创,其损伤分别构成轻伤。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戴小君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对所有同案犯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严某、崔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戴小君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戴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书 记 员 张 睿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