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449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月13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下达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汉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场路路口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程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83.9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扣押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许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炼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