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445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投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江汉区常青一路华南果批市场B区停车场内,因将一块三角板靠在被害人许某停放该处的面包车的车头而引发被害人许某的不满,随后二人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在相互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许某面部打伤。法医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许某左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许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许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许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元,被害人许某自愿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本院口头裁定准许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撤诉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查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飞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