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2013年9月1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隋某在中国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15,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隋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29日,采用刷卡消费、取现、套现的方式恶意透支该张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995.21元,并经中国民生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被告人隋某仍未向银行归还欠款。 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隋某在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宁波分中心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报案报告、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九十五元二角一分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董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