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洪某在泰隆银行宁波分行申领一张泰隆银行融易通信用卡(卡号:62×××0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洪某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在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通过透支、转账方式恶意透支该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981.9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洪某仍未归还信用卡欠款。 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洪某在泰隆银行宁海分行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已归还银行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费用并取得了银行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洪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立案申请书、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银行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董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