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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5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13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13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民警在本市江岸区中山大道五福路路口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涉嫌酒后驾车,巡逻民警对杨某进行询问时,遭到杨某的拒绝。巡逻民警通知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后,发现被告人杨某涉嫌醉酒驾车,欲将杨某带离现场作进一步调查,经多次劝说,被告人杨某仍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在民警强行将其带离现场时,被告人杨某用暴力方式甩开两名执法民警,并导致该两名执法民警受伤。经鉴定,上述两名民警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3.42mg/100ml。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巡逻大队、四唯街派出所、永清街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归案情况及案件的破获情况。
2、被害人李某乙(系四唯街派出所民警)的陈述,“今天凌晨3点16分,我接到值班室民警的电话,称在派出所旁边的华宁餐馆有人闹事,情况紧急,叫我立即赶到现场。我赶到华宁餐馆,现场已经有巡警大队四台车,连同交警及我所的民警共10余人围住一个穿黑衣服、身材胖胖的年轻人在交涉。经向巡警及交警了解情况,得知该名年轻人涉嫌酒驾在今天凌晨l时许被我局巡警发现并通知交警到现场,经吹气检查酒精含量浓度为l37mg/ml,涉嫌醉驾,要求该名年轻人到汉阳醉驾中心接受进一步的检测,该名年轻人拒不服从,并伙同其一起的朋友阻挠将其带离现场,该名年轻人还有谩骂、侮辱现场执勤民警的情况,整个过程持续了2个多小时,引起周围群众围观,影响极坏。了解到情况后我立即靠近该年轻人,对他讲我是四唯所的,有什么先到派出所去谈,该名年轻人对我讲凭什么叫他到派出所去,我讲你涉嫌酒驾要配合调查,年轻人讲他没有开车,凭什么叫他去我讲我们的巡警看到是你开的车,而且还将别人的车撞了,请你接受调查,该名年轻人仍然拒绝接受调查,我讲你不接受调查我们将考虑将你强行带离现场,该名年轻人讲强行带也不去。于是我就和巡警大队的巡警一道拉住这名年轻人的手准备将他带到四唯所,这名年轻人拒不服从带离,并用双手突然猛力打击我和另一名巡警,并将我打倒在地。后在其他巡警的配合下强行将他带到了四唯所。”
3、被害人刘某乙(系巡逻大队民警)的陈述,“20l3年7月12日凌晨1点20分左右,我们在中山大道五福路口华宁餐馆看到一辆灰色奥迪车,向后倒车时歪歪扭扭撞击到一辆正在卸货的大卡车尾部,这时车辆不顾撞击继续向前移动,再次向后倒车撞击卸货卡车尾部,本人发现车辆形迹可疑随即下车检查此车,在车辆头前2米处本人清晰看见驾驶车辆人员是一年轻胖小伙子,示意驾驶员靠边停车,但该驾驶员无视本人手势将车辆迅速调头到五福路前200米左右处停车。本人随即驾警车前往,在路口被一群人拦下,后得知该车是拦车人徐某的车,问徐某开车者何人,徐某答不上来。大概过了5分钟左右一个小伙子从奥迪停车方向走来,本人辨认后确认灰色奥迪驾驶员就是该小伙子,在问及该小伙子的情况时,此人拒不承认驾驶了该奥迪车,在询问过程中发现该小伙子满嘴酒气,不配合警察的询问,而且口出秽语,指着本人的鼻子扬言要搞死我。这时徐某出面解释说此人是其手下的员工,叫杨某,请求我们将此事大事化小。后本人请示201并将情况如实告知,201迅速调交警到现场,交警到现场后,依法对杨某进行酒精测试,通过酒精测试仪,杨某属于醉酒驾驶。在这种情况下,交警要求我们配合他将醉酒驾驶员杨某送酒驾中心检测,杨某这时情绪极不稳定,指着警察破口大骂看谁敢动他。本人反复劝导讲其醉酒驾驶车辆的危害性及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危害性。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僵持大概两个半小时,而且我们苦口婆心劝导他,杨某本人拒不接受劝导,四唯所李所长听到此警情迅速赶到现场,请当事人杨某去四唯所接受调查,当事人杨某这时恼羞成怒,将四唯所李所长击打在地,在处理该事件中有两名干警受伤。”
刘某乙还证实,“因为路口的灯光很亮,我一直走到距离那辆车车头很近的距离,我很清楚地看到那辆奥迪车内只有一名体型较胖的男性坐在驾驶座上正在驾驶汽车,副驾驶座以及车后座位上都没有人。我看到车内情况时距离该奥迪车很近。……奥迪车一直没有脱离我们的视线,我一直没有下车,就坐在警车驾驶座上紧盯着前方,那辆奥迪车没有离开过视线。夜里那条路沿路都有路灯,路灯的光照足以让人看清路上的情况,何况那辆车并没有熄火,车辆的所有夜行灯光一直开着,车子的尾灯很耀眼,四个排气管发出的声音也很响,目标很明显。”
4、证人朱某(系出租车司机)的证言,“我是今天凌晨2:30左右开车经过那里,见到当时五福路路口那里有很多人在围观,我把车停了也去看。我当时看到有交警和治安民警在现场和一个男的谈话,耐心的叫那个男的到派出所协助调查,那个男的他不愿意到派出所协助调查,他拿出手机对着一个穿短袖警服的警察拍照,这个警察叫他不要照,他不听劝阻继续照,而且态度非常恶劣,看见他指着所长在说什么,听不清楚,警察就准备将其强行带到派出所。在此过程中,所长被其推倒在地上,与此同时,另一个警察手臂被擦伤,这就是我当时在现场看到的事情经过。
我当时看了一下,知道是交警在查酒驾,已经对这个男的做了酒精测试,要将其带走,对方这个男的不配合,对方还有几个人也不配合,我还看到治安警察当时也在场耐心劝说做这个男的工作,但是,对方的人都不听劝阻,拒绝配合警察的工作。”
5、证人刘某甲(系巡逻大队协警)的证言,“我乘坐刘某乙所驾驶的警车闪着警灯沿着中山大道从三阳路方向往卢沟桥路方向开,当驶到中山大道与五福路交叉口附近时,看到一辆深灰色的悬挂江苏牌照的奥迪车,这辆车在倒车时撞上了一辆正在卸水泥的货车。我和刘某乙看到这种情况后当时就觉得不正常,刘某乙就将警车停下来,下车走过去查看,并要求那名司机下来接受检查,我也随后下车跟过去查看。我看到那辆悬挂江苏牌照的奥迪车上应该只有司机一个人,当刘某乙要求司机停车接受检查时,司机明明看到了身穿警服的刘某乙手势但是并没有停车,反而将车掉头开进五福路往江边方向开去。我和刘某乙一看那辆奥迪车的样子是要逃跑,马上转身回去上了我们的警车。我们警车停的位置本来就距离路口不远,刚驶到路口就看见那辆奥迪车还在前方不远处行驶,但我们的警车被一个男的还有两个女的拦下来了,拦下我们警车的人跟我们交涉前面那辆奥迪车为什么没有悬挂尾牌的事。这时候主要是我在听那个男的谈的事情,刘某乙一直在注意前方那辆奥迪车。我和刘某乙的警车被徐某拦下过了一会儿,那辆奥迪车在我们前方五福路中间靠边停下了,停车的位置距离中山大道与五福路的交叉路口不到100米的距离,车上下来一个年轻男子锁好车门,往我们这边走过来并跟我们碰了面,他就是后来暴力妨害公务的杨某。
当巡警刘某乙询问杨某是否喝了酒开车时,杨某拒不承认喝酒开车,还蛮横的指责巡警不能管他有没有喝酒开车的事情。于是刘某乙就用电台呼叫分局指挥室调集警力过来支援,并且呼叫了交警过来参与现场处置。当增援的巡警和交警到达现场要对杨某进行检查时,杨某拉着他旁边一个年纪约30岁左右,下身穿白色长裤的男子,说是乘坐这个叫李某甲的男子的车来的,于是交警就分别对杨某和李某甲做了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是杨某体内的酒精含量是l38mg/l00ml,李某甲的测试没有检测出酒精。
我和刘某乙发现杨某驾驶的奥迪车的时候没有发现李某甲在现场。后来我知道李某甲当天开的是一辆浅色的宝马车。”
6、证人胡某(系江岸区交通大队民警)的证言,“当天我负责整个江岸区交通方面的110出警,我是接到我所在的江岸区交通大队的指挥室通知,有巡警查获到醉酒驾驶的司机和车辆,并且这辆车还与一个货车发生了擦碰事故,调集交警赶到现场参与处理。我到达现场后给那个被巡警查获的名叫杨某的男子做了现场酒精测试,当时给杨某做仪器测试的结果是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rag/100ml。后来增援的警察赶到现场要将这个杨某带到四唯派出所进行进一步调查时,我看到这个杨某使用暴力将两名警察摔倒在地上并使警察受了伤。
这名叫杨某的男子在我对他做酒精测试的时候满嘴酒气,百般抵赖说自己没有开车,多次指着那个后来一起被做酒精测试的男子说是坐那名男子的车到达的现场,但杨某所指的那名男子并没有承认,脸上一副无奈的笑容,是一种只有默认了的表情。
这个杨某在我赶到现场时就闻到他身上有很浓的酒味,在我对他做了酒精检测之后他还坐到消夜的桌子上喝了一杯左右的啤酒。”
7、证人罗某(系四唯街派出所民警)的证言,“20l3年7月12日凌晨2点钟左右,我在四唯街派出所接到分局办公室电话通知,在中山大道五福路路口华宁餐厅附近有人喝醉酒驾车闹事,妨碍执行公务,我迅速赶到事发现场,到现场后看到分局巡警大队1台车和2名民警与1名协警,还有交警,当时看到一个身高180左右时尚头型男子,年龄大概24-25岁左右,上身穿深绿色T恤衫,下穿牛仔裤,正在对现场民警指手画脚,我走近后闻到该男子一身酒气,然后便和现场民警进行沟通,他满口胡话,旁边还有和他一起的人也无理取闹,拒不听从现场民警耐心引导,于是我便在消夜的人员中了解情况,他们都一致说这个小青年目中没有王法,自己有钱就无视警察正常的执行公务,实在太不像话了,民警在现场有2个多小时的劝说工作,始终没有得到小青年一伙人的理解,拒不配合。经现场民警请示和报告,民警便依法现场口头传唤该青年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该青年装疯卖傻,借酒劲把我们2名民警推倒在地,我看见2个民警都倒在地上了,其中一人右胳膊流血了,另一名双膝受伤了。”
8、证人赵某的证言,“这个车,当时开到华宁餐馆消夜时是杨某开的,当时撞车时也不是我开的车,是杨某开的车。在长酒唱歌是杨某和徐总一起买的单,徐总和杨某关系很好。从长酒唱歌出来,车钥匙是我给杨某的。先是说我开车,但是因为我身体不舒服,后来就是杨某开的车。”
9、证人徐某的证言,“2013年7月12日凌晨1时至2时之间这辆车到过本市江岸区中山大道与五福路交叉路口附近消夜摊群的马路,我记得车从长酒唱歌的位置开出来一直到吃夜宵的位置都是一个叫赵某的女的开的。但是我不能完全确定,因为唱完歌出来的时候我看杨某喝了酒不能开车,就把车钥匙交给赵某让她开车,至于具体是谁开的我不清楚。”
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其对酒后驾车和妨害公务的行为予以否认。并称其是坐赵某驾驶的奥迪车到达现场,当时车上除赵某外就只有徐某和杨某二人。
11、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涉案奥迪车到达现场后从后座上下来四人(右侧车门三人、左侧车门一人)、副驾驶室下车一人,司机没有下车。后奥迪车倒车时与水泥车发生碰撞,民警下警车走向奥迪车。还证实涉案奥迪车到达现场后9分钟,一辆宝马车到达现场,从车上下来一名上身穿深色T恤,下身穿白色长裤的男子。
12、执法仪录像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杨某妨害公务的过程;
13、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证人李某甲称当天自己的宝马车一直为自己亲自驾驶并未交给他人。录像中该宝马车停靠在路边后从车上驾驶位置下来绕过车后走到消夜摊群的深色衣服白色长裤的男子是自己本人。
14、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杨某在接受检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2mg/ml。
15、法医学分析意见书、病历、照片,证实执法人员李某乙、刘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16、证明,证实刘某乙、刘某甲分别是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的民警和协警。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杨某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其没有使用暴力击打警察,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属实;虽然其酒后开了车,但做血液检测之前其又喝了酒的,认定醉驾的证据不充足。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巡逻大队民警在本市江岸区中山大道五福路路口巡逻时,发现上诉人杨某涉嫌酒后驾车,巡逻民警对杨某进行询问时,遭到杨某的拒绝。在交通民警到现场对上诉人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后,民警欲将杨某带离现场作进一步调查,上诉人杨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经多次劝说后,当民警欲强行将其带离现场时,上诉人杨某用力甩开两名执法民警,致该两名民警受伤。经司法鉴定,上述两名民警的损伤均为轻微伤;从上诉人杨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33.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诉称其没有使用暴力击打警察,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归案后供述“我和巡逻民警大约争执了2个小时,四唯街派出所的民警过来要带我去四唯所,我不愿意去,然后两个警察各自挽住我一侧的手肘部位把我往派出所方向带,我弓起腰,将两只手臂猛烈地左右摆动想把两名警察甩开,这样致使两名警察身体摇晃,一名警察就摔倒在地上受了伤,另外一名警察撞向了旁边一棵树,手臂被树干擦伤了。”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法医学分析意见书等证据印证一致,足以证实原审认定上诉人杨某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清楚。故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某诉称虽然其酒后开了车,但在做血液检测之前其又喝了酒的,原审认定其醉驾的证据不充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交通民警到现场对上诉人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后,欲将杨某带离现场作进一步酒驾检测,但上诉人杨某拒不配合,并又在消夜摊位上饮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上诉人杨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33.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审认定上诉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充分。故上诉人杨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艳
审 判 员  赵涌
代理审判员  许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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