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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3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02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军。 辩护人李云,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
(2014)长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军。
  辩护人李云,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及其辩护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3年5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军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其位于本市长宁区淮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内,将一包白色晶体和一包红色圆形药片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另行处理)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其住处内查获四包白色晶体、一包黄色粉末、三盒粉红色圆形药片、一盒蓝色圆形药片、一盒红色圆形药片。经鉴定,上述毒品共计净重10.6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同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军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普陀区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将一包白色晶体和一包粉红色圆形药片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另行处理),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陈军身上查获三包白色晶体和一包粉红色圆形药片。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6.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粉红色圆形药片共计净重10.31克,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1.同年8月15日22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长宁区淮阴路XXX弄XXX号门口花坛处抓获被告人陈军,并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49.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同年11月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军驾驶轿车途径本市延安西路近虹井路附近时遇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四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计净重68.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上述毒品、毒资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吴某、高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口分局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甲基苯丙胺为27.33克、咖啡因为10.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18.4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陈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9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顾 杨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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