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永均,男,户籍地广东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业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强,男,户籍地广东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张新强未委托辩护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忠杰,男,户籍地四川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勇,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永均、张新强、范忠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十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永均、张新强、范忠杰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善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永均及其辩护人严业周、上诉人张新强、上诉人范忠杰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等物证,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证明》,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郑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永均、张新强、范忠杰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4月6日,被告人叶永均伙同被告人张新强、范忠杰在广东省东莞市某室叶的住处内包装冰毒、K粉及加工“开心水”。同月7日,张新强受叶永均指使,伙同范忠杰共同携带上述毒品乘坐长途汽车前往上海市欲进行贩卖。次日下午3时许,当范忠杰、张新强在上海市长途汽车客运总站附近等候接头人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在范忠杰包内查获15瓶褐色液体、2包白色晶体,在张新强包内查获5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从范忠杰处查获的15瓶褐色液体共计净重308.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和大麻成分;1包白色晶体净重281.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1包白色晶体净重341.2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从张新强处查获的5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606.0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同月12日,叶永均被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永均指使被告人张新强,伙同被告人范忠杰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81.08克、氯胺酮1,947.29克以及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大麻成分的液体308.4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范忠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永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张新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范忠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叶永均上诉称,其仅贩卖了15瓶“开心水”,未参与贩卖、运输其他毒品。 叶永均的辩护人认为,张新强、范忠杰的有罪供述与事实不符,从张新强、范忠杰处查获的两部分毒品的包装材料和方式明显不同,且毒品包装物上未提取到叶永均的指纹。综上,原判认定叶永均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张新强上诉称,其未参与分装毒品,也不知道来沪时所携包内装有毒品。 范忠杰上诉称,其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仅受叶永均指使运输了随身携带的部分毒品,对于从张新强处查获的毒品并不知情,原判量刑过重。 范忠杰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范忠杰参与共同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范受叶永均指使运输了随身携带的部分毒品,不应对从张新强处查获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范认罪态度较好,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原判对范量刑不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叶永均、张新强、范忠杰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认定叶永均参与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经查:首先,张新强、范忠杰的有罪供述共同证实了叶永均与范忠杰共同决定贩卖毒品给上海的毒品下家,叶还与张、范两人在叶租借的房屋内共同分装毒品,来沪前叶支付了2,000元路费,张受叶指使伙同范共同运输毒品来沪的事实。其次,叶永均关于仅仅为了价格不高的15瓶“开心水”,专门指使张新强来沪且支付路费的辩解,显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判认定叶永均参与贩卖、运输本案全部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常理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认定张新强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经查:首先,张新强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了5包氯胺酮,并且张对相关毒品照片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其次,张新强到案初即对其与叶永均、范忠杰共同分装毒品,后受叶指使与范共同运输毒品到上海,其随身携带5包氯胺酮,其余毒品在范处的事实予以了供认,张的供述得到了范忠杰供述及本案其他证据的印证。现张新强上诉辩称未参与分装毒品,不知道所携包内装有毒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当认定范忠杰参与贩卖毒品以及是否应对从张新强处查获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经查:范忠杰供认因上海的毒品下家求购毒品,其遂伙同叶永均共同决定贩卖毒品,其和叶永均、张新强共同分装了全部毒品,此后其和张共同运输毒品来沪。张新强供认范忠杰和叶永均合伙从事毒品交易,其受叶永均指使运输毒品来沪,叶要求其听从范的安排。综上,原判认定范忠杰参与贩卖、运输本案全部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忠杰上诉否认参与贩卖毒品以及辩解对张新强所携毒品不知情,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范忠杰是否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认罪态度是否较好。经查:现无证据证实范忠杰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范忠杰在一审庭审中对部分事实予以翻供。综上,相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永均指使上诉人张新强,伙同上诉人范忠杰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80余克,氯胺酮1,900余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大麻成分的液体30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范忠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叶永均、张新强、范忠杰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永均、张新强、范忠杰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瞿 崎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