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8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郁某某。 辩护人李继东,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继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郁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欲贩卖毒品给杨某某,并从杨某某处收取人民币300元后,至本市汾州路XXX号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得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随后被告人郁某某从该白色晶体中挑出部分自己吸食,剩余部分则交付给杨某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杨某某的0.5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郁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包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拍摄的赃证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郁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郁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郁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