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5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2003弄喻景华庭小区4号1201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2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当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收缴毒品单据、检验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行为系在公安人员控制下进行,对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