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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7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0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
(2014)金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H55750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杭州湾大道龙宇路路口北约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姜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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