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9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 辩护人徐智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1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琳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经过其居住的本市浦东新区民春路501弄小区6号楼东侧停车棚时,因对他人在该车棚南侧停放有一辆长期不使用的人力劳动车不满,遂持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该劳动车上的遮盖物引发火灾,致该劳动车及边上停放的一辆力帆牌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6元)被烧毁。火灾现场距该小区6号楼仅数米。后因小区保安及时发现将火势扑灭。当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另被告人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及所在地居委会的谅解。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顾志权、曹徐生的陈述笔录,证人康振月、金翔的证言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能够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及所在地居委会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 上诉人蔡某某辩称其所持打火机是不能正常使用的,故否认犯有放火罪。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蔡某某主观上并不希望引起过大的过火面积,且系初犯,对被害人已作了经济赔偿,已取得所在地居委会的谅解,故建议对上诉人蔡某某给予缓刑考察。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依据,于法律规定不符,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在家属的帮助下能够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及所在地居委会的谅解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蔡某某实施放火行为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蔡某某本人的多次供述,且有证人康振月、金翔,被害人顾志权、曹徐生的陈述,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蔡某某实施放火行为的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上诉人蔡某某辩称其所携打火机是不能正常使用的,该辩解与其到案后所作的放火后还实施了点燃枯草的供述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以上诉人蔡某某家庭有困难等为由要求给予缓刑考察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