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峰,男,户籍地湖南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施土军,男,户籍地浙江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施土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振、张民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峰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110接警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工作情况》,相关的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黄某、方某、郭某丙、陶某某、孙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谢峰、施土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谢峰于2013年10月在某餐饮广场内因琐事与常在该处行乞的郭某某发生矛盾,遂告知被告人施土军欲教训郭某某。同月30日17时许,谢峰伙同施土军至某餐饮广场,趁郭某某被工作人员劝离时,谢从后方抓住郭的衣领,与施合力将郭强行拖入某餐饮广场东北通道楼梯间内,谢拳击、脚踢郭的头面部等处,致被害人郭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施土军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谢峰、施土军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谢峰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施土军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谢峰上诉辩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应由其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谢峰到案后能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对谢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谢峰故意伤害、被告人施土军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谢峰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上诉人谢峰及原审被告人施土军的供述均证实,谢因在某餐饮广场捡食剩饭之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矛盾而欲教训郭。后谢峰、施土军将郭某某强行拖入该大厦通道楼梯间,由谢对郭的头面部拳打脚踢,致郭受伤倒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因外伤致右颞骨粉碎性骨折,并造成左颞部见局限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伴散在性脑挫伤,右颞部局限性硬膜外出血,右侧颅前窝及颅中窝骨折等,符合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谢峰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对被害人头面部拳打脚踢的行为,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谢峰提出其主观上无伤害故意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的起因及谢峰具有坦白情节等情,原判已对谢从轻处罚,现谢峰及其辩护人要求对谢再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谢峰故意伤害、施土军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谢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峰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瞿 崎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