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76号 原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飞。 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追缴被告人王飞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王飞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飞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王飞自愿要求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飞撤回上诉。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代理审判员 吴娟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