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22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10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11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袁伟民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