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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铁刑初字第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宁铁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学蛟,男,1987年2月8日生。2006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因倒卖车票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2
(2014)宁铁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学蛟,男,1987年2月8日生。2006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因倒卖车票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抓获),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蛟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学蛟在上海开往南京的G7082次列车3号车厢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将其放于行李架上的双肩背包窃走,内有“Thinkpad”E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以及衣服等财物。次日被告人李学蛟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购买电脑发票、火车票的复印件,证人陶巧坤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工作情况等,辨认笔录,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窃电脑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李学蛟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又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学蛟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学蛟多次盗窃被处罚,仍不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学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学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 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郝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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