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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4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4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富。 被告人王安军。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富、王安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宝刑初字第14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富。
  被告人王安军。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富、王安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富、王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国富、王安军结伙,于2014年4月17日18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东明家具城门口北侧30米路边菜摊处,趁被害人宋某某买菜不备之际,由被告人王安军遮挡视线掩护被告人陈国富,继而窃得宋某某置于随身携带的背包内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后被守候在该处的民警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笔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陈国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国富、王安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国富、王安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国富、王安军结伙,于2014年4月17日18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东明家具城门口北侧30米路边菜摊处,趁被害人宋某某买菜不备之际,由被告人王安军遮挡视线掩护被告人陈国富,继而窃得宋某某置于随身携带的背包内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后被守候在该处的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国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富、王安军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3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安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国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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