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1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依某某。 被告人依马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依某某、依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依某某、依马某某及维吾尔语翻译阿莉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阿依某某、依马某某至本市恒丰路XXX号附近,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由被告人依马某某望风,被告人阿依某某窃得胡背包内的vivo牌X3L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1元)。后将手机交给被告人依马某某。后被告人阿依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依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阿依某某、依马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依某某、依马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沈某、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阿依某某、依马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依某某、依马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依某某、依马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阿依某某、依马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依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