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被告人朱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 被告人项某某。 被告人刘乙。 被告人郝乙。 被告人郝丙。 被告人郝丁。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朱某某、孙某某、项某某、刘乙、郝乙、郝丙、郝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朱某某、孙某某、项某某、刘乙、郝乙、郝丙、郝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乙、朱某某、孙某某、项某某等人至本市中兴路XXX号某某歌城唱歌。期间,王乙和朱某某在三楼楼梯处聊天,因琐事与被告人刘乙发生冲突,进而引发互殴。随后赶来的郝乙、郝丙、郝丁等人见状,上前对王乙和朱某某进行殴打。王乙遂至包房叫同事帮忙,其中孙某某、项某某两人因劝架不成亦参与互殴,直至警方到场将双方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头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出现血尿,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面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项某某左肘部、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等,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乙头皮下血肿、肢体关节损伤、手关节损伤等,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郝乙颈项部、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郝丙右手软组织损伤,手关节损伤等,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朱某某、孙某某、项某某、刘乙、郝乙、郝丙、郝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郝甲、寿某某、刘甲、李某、王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验伤通知书、伤情鉴定书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王乙、朱某某、孙某某、项某某、刘乙、郝乙、郝丙、郝丁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朱某某、孙某某、项某某、刘乙、郝乙、郝丙、郝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朱某某、孙某某、项某某、刘乙、郝乙、郝丙、郝丁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乙、朱某某、孙某某、项某某、刘乙、郝乙、郝丙、郝丁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均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郝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郝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郝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乙、朱某某、孙某某、项某某、刘乙、郝乙、郝丙、郝丁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