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8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华兴路XXX弄XXX号,查获被告人丁某某所有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7.56克、大麻共计2.52克、海洛因共计1.2克、咖啡因共计1.74克、吗啡共计1.4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云珍、乐震宇等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案发经过表格,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伟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蔡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