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2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大叶公路XXX号伟星管业厂内XXX号宿舍楼210室内,乘宿舍无人之际,采用强行拉开抽屉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程某某置于抽屉内的价值人民币2946元的IPADAIR平板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2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发票,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