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牌号为鲁QXXXXX面包车停在本区南桥镇定康路附近时,为抗拒民警执法,在民警王某某要求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时,突然发动车辆并拒不停车,导致王某某被该车拖行约50米,并致王某某手臂、大腿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党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警官证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