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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2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2014)嘉刑初字第1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的重型环卫车至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小区内清运垃圾,在该小区××号楼门口驾驶车辆倒车时,因操作不当,未及时发现在车尾处的被害人张某某,将张某某碾压致死。余某某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已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兴、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相关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经济赔偿凭证、贷记凭证,被告人余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余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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