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2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至4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区奉城镇大叶公路XXX号上海市奉贤区易买购超市上班期间,利用代行收银员的职务便利,多次采用虚假退货、套取钱款的方式,侵吞人民币共计309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市奉贤区易买购超市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出具的收据,辨认笔录,退货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头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损失已全部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款人民币四百八十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市奉贤区易买购超市。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