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乙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乙曾因无证开展医疗执业活动,于2014年3月、6月两次先后被上海市闸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予以行政处罚,后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生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仍在本市闸北区闸北区芷江西路XXX号继续对外经营镶牙、补牙等业务。 2014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朱乙在为上门求诊的陈某补牙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缴获医疗器械。 到案后,被告人朱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朱甲的证言,上海市闸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拍摄的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朱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乙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乙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获的医疗器械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