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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1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7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1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闵刑初字第21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XX路路口以北约l50米处时,与王甲驾驶的轿车相撞,构成事故。
  事发后,被告人杨某留待现场等候警察处置,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mL。
  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甲、李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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