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l981年5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乙,男,l986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彬、被告人高乙及其辩护人李武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冒名“叶某”)与高乙(冒名“黄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某大厦B2104室经营虚假注册成立的A(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明知无履行能力,以低价为诱,与被害人a(韩国人)签订铝锭出口合同,以砖块冒充铝锭进行交付,骗得货款106,800美元(结汇人民币662,349.17元)。 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高乙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退出赃款。2014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高乙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高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分子。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及出示了被害人a的委托书、被害人代理人安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合同、往来邮件、发货提单及照片,A(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相关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开户记录、交易明细及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郭某某、陈甲、胡某某、张某某、陈乙、高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汇款凭证、收条和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相关诉讼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鉴于两名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故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高乙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均有自首、立功情节且无犯罪前科,已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均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冒名“叶某”)与高乙(冒名“黄某某”)结伙经预谋,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某大厦B2104室“经营”虚假注册成立的A(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期间,明知无履行能力仍以低价为诱,与被害人a(,大韩民国国籍)签订了铝锭出口合同,后以砖块冒充铝锭进行交付,骗得货款美金106,000余元(结汇人民币66万余元),后二人将骗得款项分赃化用并逃逸。 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高乙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2014年1月8日王某某、高乙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高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分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a的委托书、被害人代理人安某某的相关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a通过网络联系到A公司欲购买铝锭,并与安某某等人被A公司高乙带至一仓库参观。后双方签订了铝锭销售合同,金先后支付了定金及合同款项。但在同月20日韩国仁川港验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均是砖头。后金、安等人欲找A公司协商解决,但该司经营处已人去楼空。 2、A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开户记录、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交易明细、相关销售合同、邮件、提单及照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高乙合谋,通过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虚假注册成立A公司,在没有相应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与之签订铝锭购销合同,并以砖头冒充铝锭发货,共骗得定金及货款人民币66万余元。 3、证人郭某某、陈甲、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高乙分别冒名叶某、黄某某,系A公司实际经营人,涉案“业务”接单后由该二人实际操作。 4、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及相关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2014年1月,王、高二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同年2月,王、高二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分子。 5、证人陈乙、高甲的证言及相关汇款凭证、收条暨谅解书证实,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高乙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赔了经济损失66万余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6、被告人王某某、高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乙二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高乙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高乙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以王、高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对两名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高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高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赵宇翔 代理审判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 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