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8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乙。 辩护人王鲸、倪建国,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及其辩护人王鲸、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刘乙在其居住的本市长宁区水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甲、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刘乙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其主动供述了上述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甲、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长宁区中心医院尿检报告,上海市公安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销毁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刘乙因违法行为被查获后,主动供述了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根据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