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8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浙ABXXXX的货车沿本市外环线外圈行驶至73公里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同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由何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牌号为苏HFXXXX的小型客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牌号为豫P4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致乘坐浙ABXXXX货车副驾驶座位上的被害人吕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詹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