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2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23时,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杨浦区佳木斯路近包头路,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经鉴定,上述晶体重0.6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方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杨某某、蒋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单据、毒品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晚11点多,被告人方某某至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包头路附近,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姜某某处当场扣缴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该包白色晶体净重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人陈述2014年5月12日22时20分许,我与方某某电话联系向方某某购买“一只”毒品,我们约定在佳木斯路沙岗路见面交易,当晚23时30分许,我到约定地点与方某某见面后一起走到包头路附近,我支付给方某某人民币300元,方某某将一个万宝路烟盒交给我,我离开时就被民警抓住了,方某某卖给我的毒品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用餐巾纸包裹连同吸毒工具一起放在烟盒里的。我之前也向方某某购买过毒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陈述2014年5月12日晚11点40分左右,我们民警在佳木斯路包头路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方某某抓获。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方某某扣押毒资人民币300元,姜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1包及吸毒用小冰壶1个。 4、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单据,证实送检的毒品净重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毒品已被收缴。 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此次涉嫌犯罪在刑满释放五年内。 7、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贩卖毒品行为系在公安人员控制下进行,对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的毒品、毒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