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8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永明。 指定辩护人朱震林,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 指定辩护人赵玮娟、王家斌,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明、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明及其辩护人朱震林、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玮娟、王家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高永明、谭某某经事前商量,由高永明携带二把尖刀,二人一同在街头游荡伺机寻找抢劫目标。次日凌晨4时45分许,高永明、谭某某至本市牯岭路XXX号附近,见被害人车某某孤身一人,二人遂迎面走上前去,由高永明动手搂住车某某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并迅速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余元、估价13元的女式长款钱包一只、身份证等物品),后二人搭乘出租车迅速逃离现场并将赃款花销殆尽。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4年2月18日22时许在本市虎林路XXX号申林浴室将被告人高永明、谭某某抓获,并查获部分赃物及犯罪工具。高永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谭某某在到案初期承认上述犯罪事实,后拒不认罪。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路面监控材料,证人张某某、王乙(均系化名)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黄浦公安分局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照片及验伤通知书,黄浦公安分局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高永明、谭某某的多次供述及审讯监控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高永明、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高永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高永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谭某某在庭审中亦如实供述了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高永明刑罚,并处罚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刑罚,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高永明、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均不表异议。高永明的辩护人还认为高永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要求对高永明从轻处罚;谭某某的辩护人还认为谭某某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要求对谭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高永明、谭某某经事前商量,由高永明携带二把尖刀,二人一同在街头游荡伺机寻找抢劫目标。次日凌晨4时45分许,高永明、谭某某至本市牯岭路XXX号附近,见被害人车某某孤身一人,二人遂迎面走上前去,由高永明动手搂住车某某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并迅速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余元、估价13元的女式长款钱包一只、身份证等物品),后二人搭乘出租车迅速逃离现场并将赃款花销殆尽。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4年2月18日22时许在本市虎林路XXX号申林浴室将被告人高永明、谭某某抓获,并查获部分赃物及犯罪工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途径牯岭路时遇到二名男子迎面走来,其中一名高个男子突然将其摔倒在地并抢走其手中拎包,后二名男子迅速逃走的事实。 2、证人王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路面监控材料证实,被告人高永明、谭某某手持抢来的拎包,搭乘王甲运营的出租车逃离现场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王乙(均系化名)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曾向同监房人员说及犯罪经过的事实。 4、黄浦公安分局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照片及验伤通知书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伤势情况。 5、黄浦公安分局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二名被告人及收缴犯罪工具和部分赃物的情况。 6、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赃物的价值。 7、被告人高永明、谭某某的多次供述及审讯监控材料证实,两名被告人经商议后实施抢劫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明、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永明、谭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永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永明、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永明的辩护人以高永明能如实供述罪行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及谭某某的辩护人以谭某某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罪行为由要求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永明、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永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代理审判员 王欣元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