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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7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8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37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4)浦刑初字第37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被告人蒋某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408.83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案发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逾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该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并作出退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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