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刑初字第11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8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1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自报)。 辩护人顾杰,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芳。 辩护人熊志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昭辉。 辩护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
(2014)嘉刑初字第11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自报)。
  辩护人顾杰,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芳。
  辩护人熊志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昭辉。
  辩护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李芳、王昭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某某、被告人徐某、李芳、王昭辉及辩护人顾杰、熊志平、史润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李芳、王昭辉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路被害人易某某处欲向其购买牌号为苏M×××××五菱牌面包车1辆,在试车期间,被告人李芳私配了该车的钥匙,后双方因价格意见不一终未能成交。李芳将私配的钥匙藏匿。
  2014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芳、王昭辉、徐某等人经预谋,持先前私配的面包车钥匙和苏A×××××牌照,至嘉定区安亭镇某某村××号门口围墙旁,由徐某用钥匙发动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上址的苏M×××××五菱牌面包车将车窃走,后将该车藏匿于嘉定区马陆镇某某村××号××室北侧停车场处,为防止被人发现,途中为该车换上苏A×××××牌照。经估价,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现已发还。
  2014年4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牌号为皖S×××××五菱牌面包车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宝山区××路××号某某仓储经营部3号仓库。徐某等人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剪断窗栅栏入内,窃得存放于仓库内的LDPE10803-020型塑料粒子共计169包后逃逸。嗣后,被告人徐某等人将赃物运至嘉定区宝钱公路边一停车场处销赃时被联防队员发现,赃物被查获。经鉴定,被窃塑料粒子价值人民币48165元,现已发还。
  被告人李芳、王昭辉于2014年3月16日到案,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4月9日到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李芳、王昭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等的证言,同案犯邓某、于某某的供述、辩解,有关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清点记录、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徐某、李芳、王昭辉的供述、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李芳、王昭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中李芳、王昭辉盗窃数额较大,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李芳、王昭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芳、王昭辉、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在量刑中予以考虑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芳、王昭辉、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王昭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