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 被告人胡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孙某某、胡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孙某某、胡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酒后在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XXX号内,因琐事与其房客被害人魏某某发生争执,因涂某某殴打魏某某时遭到魏还击而头部受伤,涂某某遂先后纠集并伙同被告人孙某某、胡乙等人持凳子等物将魏某某殴打倒地,造成魏某某左侧气胸等,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涂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胡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魏某某赔偿了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孙某某、胡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胡甲、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医疗费单据及赔偿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资料及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结伙被告人孙某某、胡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孙某某、胡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进行赔偿,可依法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孙某某、胡乙均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三人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涂某某、孙某某、胡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