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857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本市。 负责人康定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露丝,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辉,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被告杨志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郭露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杨志辉系原告发行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持卡人。自2006年12月27日起,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太平洋卡累计欠款金额达人民币25,869.62元(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杨志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杨志辉归还透支款人民币25,869.62元;2、判令被告杨志辉给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以25,090.79元为本金、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日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杨志辉归还透支款人民币25,609.98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下称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被告的太平洋贷记卡交易、欠费清单、变更诉请清单。 被告杨志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杨志辉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志辉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相对较高的太平洋贷记卡,使用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还款,慎重地按照自己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银行的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以免产生更多金额的透支利息,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更多利息,而且还影响到其自身信用程度。现其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志辉偿还透支款、透支款利息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人民币25,609.98元; 二、被告杨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25,090.79元×每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74元,由被告杨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