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8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黄某某、张某(均已判刑)在本区金山卫镇横浦村卫北2组4017号茶馆里打“牌九”,期间因被害人施某某对黄某某说“吃得了就吃,吃不了就不要吃”,进而引起黄某某的反感,黄某某遂伸手去抓施某某的领口,但被围观人员劝开。之后,施某某仍喋喋不休,被告人吴某及张某遂上前将施拉住,并由张某将施按在桌上,被告人吴某及黄某某、张某、黄某冰遂用拳头对施华芳背部等处进行殴打。 当黄某某等人从茶馆出来后,施某某又用拖把击打黄某某,用自行车砸向被告人吴某,但被吴某一脚踹开,吴某又对施拳打脚踢殴打,随后黄某某等人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施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张某、黄某冰、许某某、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