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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8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2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8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金刑初字第8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936HY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北隋河路卫一路东约1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ml,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刘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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