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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8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2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8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4)金刑初字第8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某日,被告人倪某某在本区朱泾镇新泾村富强其经营的桃园内的房屋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2、2013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某日,被告人倪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张小某、顾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张小某、顾某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倪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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