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1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11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西藏北路、南山路附近,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将三根白色粉末状毒品贩卖给曹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曹某的0.39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