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90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9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雨薇,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
(2014)金刑初字第9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雨薇,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辨护人金雨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尾随被害人张某平至本区朱泾镇新农高速立交桥(编号D0506)桥墩南侧台阶处,从后面抱住张某平,采用拖拉硬拽的方式将张某平的黄色单肩包抢走后逃逸。被告人赵某逃至新利路8号上海良品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东侧围墙处,取走包内现金人民币404.10元及木质钥匙圈挂件一个,将包丢弃。经鉴定,上述单肩包及其他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0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张某平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数次以往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侦破经过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从而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解未采用抱住被害人、进行拖拉硬拽等暴力手段劫取财物,而是乘被害人不备夺取财物,系抢夺行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威胁被害人人身安全,主观上无伤害故意,仅以夺取财物为目的;被告人从后面抱住被害人仅有被害人一方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采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被告人系初犯,对于抢夺事实有明确的悔罪态度。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因生活窘迫,预谋对他人实施抢劫。当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尾随被害人张某平至本区朱泾镇新农高速立交桥(编号D0506)桥墩南侧台阶处,从后面抱住张某平,采用拖拉硬拽的方式抢得张某平所背单肩包后逃逸。被告人赵某逃至新利路8号上海良品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东侧围墙处,取走包内现金人民币404.10元及木质钥匙圈挂件一个,将包及包内物品(电源适配器、隔离霜、太阳镜、塑料杯)丢弃。经鉴定,上述单肩包及包内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0余元。
  同晚,被告人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上述涉案物品均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张某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9日20时许,其从单位下班后携带一个单肩包独自步行至案发地楼梯中间段时,突然被一个人从左后侧上来一下用力抱住身体,双手也被对方紧紧箍住,不能动弹,转头一看是一个男青年,当时心里非常害怕,大声问他:“你干什么!”男青年不答话,他控制住张某平的两个手臂后就开始用力拉扯其左肩上的包带,连同左肩衣服吊带一起扒下去了。张某平拼命反抗,护住衣服和包,但因人比较瘦小,且力气小,故无法挣脱,遂大声呼救,只一会儿功夫背包就被男青年抢走。对方抢到包后用力将张某平推开并逃逸。上述被抢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太阳镜、电源适配器、隔离霜、塑料杯等物。经被害人张某平辨认,被告人赵某就是抢走其包的男青年。
  2、被告人赵某的以往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9日晚,其在本区新农镇一网吧上网,至晚上7点多才离开。因当时已连续在网吧玩了两天两夜,钱都用光了,身边只剩下5元,且还没吃饭,肚子感觉很饿,遂打算抢点钱来花。赵某从网吧出来后,穿过亭枫公路,观察了一下四周,发现附近有一个女子在原地打电话,身背一个黄色女包,心里更增强了抢钱的念头,于是一路尾随该女子至一座立交桥下,正当对方转身准备上楼梯时,加速跑过去,在对方刚上几步台阶后,追上去用双手从后面将女子抱住,将她控制住。女子被吓到了,非常害怕,开始尖叫救命,于是就抱得更紧,女子转过身用手用力推赵某左肩膀,并推开了一点。赵某用双手抓住那个女子左肩上背着的包带,然后抓住包用力往后面拽。那个女子硬抓着包带不肯松手,但是因赵飞力气较大,还是将包抢下来了。抢完后,赵某左手拎包下了台阶,沿着亭枫公路南侧小路朝东跑,那名女子在后面追。后又跑了约5分钟,到了一个厂房边路口处,确定后面没人跟上来,就拿出抢来的包翻看,取出包内几张纸币和一把硬币零钱及一个钥匙圈放入自己口袋,将其余物品弃于路边草丛里。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对作案及丢弃赃物等地点进行了辨认。
  3、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上述被告人抢劫赃物的具体情况。
  4、上海市金山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赵飞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吻合一致,形成严密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对其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的行为曾作多次供述,前后各份供述内容始终稳定一致,并能与被害人的供述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具有真实性与可靠性,其当庭翻供否认以暴力行为实施抢劫,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关于构成抢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