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9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金山区。 诉讼代表人张某,现系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 被告人嵇某某,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本市闸北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吉峰、崔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4年6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嵇某某、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嵇某某、夏某某及辩护人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被告人夏某某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收受了上海晶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税款人民币118360.67元;收受了上海芊绵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1份,税款人民币58918.94元。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均已向本市金山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嵇某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嵇某某、夏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涉案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抵扣证明、税收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嵇某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被告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被告人夏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嵇某某、夏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当庭提出被告人嵇某某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负有主管责任的意见,可以采纳。 被告人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视作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嵇某某、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某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夏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履行)。 二、被告人嵇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履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嵇某某、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 周 嘉 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审 判 长 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 周 嘉 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