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3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中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中元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中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鲍中元在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号等地,以能为被害人瞿某某的配偶办理上海市户口、办理《上海市烟草经营许可》等事由,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瞿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89,000元及水晶、翡翠、外贸服装等财物。此后归还人民币7,000元。 2、2011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鲍中元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支弄XXX室等处,以能够为被害人戴某某的女儿介绍工作等事由,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戴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23,000余元。此后归还人民币55,100元。 3、2013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鲍中元在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处,以能够为被害人乔某某介绍到工作等事由,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乔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52,000余元。 4、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鲍中元在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处,以能够为被害人沈某某女儿介绍工作等事由,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沈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鲍中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骗财物已被用于赌博、开销等挥霍殆尽。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中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瞿某某、戴某某、乔某某和沈某某的报案陈述,相关《借条》、《收据》、银行《汇款凭证》、《交易记录》材料和相关《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中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鲍中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中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鲍中元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