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2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兵兵。 被告人余某。 辩护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兵兵、余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兵兵、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邵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夏兵兵、余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区奉城镇洪庙社区上海电子信息技术学院附近瓦洪公路处,由被告人余某在旁配合,被告人夏兵兵与被害人何某某搭讪,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名,强行拿走被害人何某某价值人民币2777元的iphone5手机,并将被害人引至本区奉城镇洪庙社区瓦洪公路东沿塘河桥西北侧附近偏僻处,采用哄骗、威胁的方式与被害人何某某纠缠。嗣后,被告人夏兵兵、余某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之机,携带上述手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兵兵、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兵兵、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兵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兵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兵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兵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退赔款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四、被告人夏兵兵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兵兵。 被告人余某。 辩护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兵兵、余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兵兵、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邵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夏兵兵、余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区奉城镇洪庙社区上海电子信息技术学院附近瓦洪公路处,由被告人余某在旁配合,被告人夏兵兵与被害人何某某搭讪,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名,强行拿走被害人何某某价值人民币2777元的iphone5手机,并将被害人引至本区奉城镇洪庙社区瓦洪公路东沿塘河桥西北侧附近偏僻处,采用哄骗、威胁的方式与被害人何某某纠缠。嗣后,被告人夏兵兵、余某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之机,携带上述手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兵兵、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兵兵、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兵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兵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兵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兵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退赔款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四、被告人夏兵兵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