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以向被害人马某乙讨要工钱为由,伙同他人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南行村XXX号XXX室(即金钱公路XXX号上海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工地宿舍),被告人马某甲因事先给李某打电话不接而与其争吵起来,并打了其一记耳光,后被告人马某甲又与前来劝架的被害人马某乙发生争执,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的胸部捅伤,致其左胸部皮肤裂创。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於某某、陈某乙、宣某、张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持水果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