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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32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丹后金子。 辩护人张丽春,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丹后金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
(2014)闵刑初字第2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丹后金子。
  辩护人张丽春,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丹后金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丹后金子及其辩护人张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丹后金子对外谎称系日本籍,在上海外事服务中心工作,其男友系东方航空公司机长等,骗取被害人洪某等人的信任后,以帮助被害人或其家属进入航空公司、上海外事办等单位工作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如下:
1、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丹后金子向被害人洪某谎称有能力帮助其女儿进入航空公司工作,以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洪某共计人民币169,000元。
  2、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丹后金子向被害人徐某谎称有能力帮助其进入航空公司工作,以上述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徐某共计人民币235,800元。
  3、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丹后金子向被害人谢某某谎称有能力帮助其进入航空公司工作,以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谢某某共计人民币221,000元。
  4、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丹后金子向被害人冯某某谎称有能力帮助其儿子进入航空公司工作,以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冯某某共计人民币121,000元。
  5、2013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丹后金子向被害人马某某谎称有能力帮助其进入航空公司工作,以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马某某共计人民币171,000元。
  6、2013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丹后金子向被害人范某某谎称有能力帮助其进入航空公司工作,以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范某某共计人民币236,900元。
  7、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丹后金子向被害人宋某某谎称有能力帮助其女儿进入航空公司工作,以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宋某某共计人民币195,000元。
  8、2013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丹后金子向被害人黄某某谎称有能力帮助其进入上海外事办工作,以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共计人民币90,000元。
  9、2013年3月,被告人丹后金子向被害人王某某谎称有能力帮助其进入上海外事办工作,以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王某某共计人民币32,500元。
  10、2013年6月,被告人丹后金子向被害人吴某某谎称有能力帮助其丈夫进入上海外事办工作,以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0,000元。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丹后金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丹后金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徐某、谢某某、冯某某、马某某、范某某、宋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马某某、滕某、王甲、王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及通信邮件,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丹后金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认罪,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丹后金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26年12月2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丹后金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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